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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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投刑簡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荷商 卡地亞 國際公司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得利益、販賣數量、對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及商譽之影響及造成之營業損失,並已妨礙社會交易秩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
一、仿冒布拜里皮包肆個。
二、仿冒布拜里皮夾貳個。
三、仿冒布拜里名片夾貳個。
四、仿冒布拜里鑰匙包貳個。
五、仿冒布拜里零錢包肆個。
六、仿冒香奈兒項鍊參條。
七、仿冒卡地亞手鍊壹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壹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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