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3231號
原   告  詹得琪
被   告  蔡美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九二一四九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
事件,於命原告給付逾新台幣肆萬肆仟玖佰元之本金債權及其遲
延利息範圍內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
貳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間以原告積欠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未付為由,聲請鈞院核發支付
命令,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15355號支付命令裁准後
,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告確定。被告又於101
年9月4日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
封拍賣原告之財產,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
第92149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於99年9月6日持有被告簽發、訴
外人 王琦權 背書、發票日99年4月1日、面額各為50000元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系爭2紙本票屆期提示,
均未獲兌付。又被告曾向原告承攬新竹市○○街某住宅之
屋頂防水工程,因被告之施工品質不佳致有瑕疵,經原告
通知被告修繕均未修繕,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用
為57000元。為此,原告以上開對被告之系爭2紙本票債權
100000元及工程修繕款債權57000元,共計157000元部分
,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對原告之前揭債權
144900元主張抵銷,被告已不得再請求原告給付任何款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施作工程有瑕疵部分,係指新竹市○○街之某屋頂防
水工程,該工程完工後約1個月開始漏水,影響室內裝潢
,被告當時並未交付保固書,原告係利用電話催促被告前
來修繕,卻置之不理。原告將上情告知證人王琦權後,證
人王琦權再介紹防水廠商即純佳工業有限公司王少安
來施作,修繕費用為70000元,證人王少安已施作完畢,
修繕款項已付清。
二、被告方面:
(一)證人王琦權與被告間另有其他工程糾紛(未經被告同意即
以被告為工地負責人,遭被告制止),證人王琦權心生不
滿,其於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必然偏頗
,即無可採。
(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行使票
據權利,應於3年內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始得中斷時效,
而原告受讓證人王琦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未依
法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逕為訴訟上抵銷主張,應無
理由。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欲證明被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但被
告施作工程若確有瑕疵,原告何以未拍照存證,並立即通
知被告處理?故原告應先行舉證證明確係被告承攬之工程
範圍內有瑕疵,及該瑕疵係因被告承攬行為所造成。再原
告在起訴狀主張「……經原告通知被告修繕……」云云,
被告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何時通知」?「如何通知」?
及「被告收到通知之證明」等。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2紙本票為證,核屬相
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
及確曾施作新竹市○○街某處屋頂防水工程各情均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
規定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
意旨)。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
債務,互為抵銷。」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損
害賠償債權當事人間,雖於其成立或範圍有所爭執,亦非必
俟判決確定後始得抵銷(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判
例意旨)。且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
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
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91號判例意旨)。再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參見最高法院67
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證人王琦權背書之系爭2紙本
票,並以系爭2紙本票債權100000元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144900元相互抵銷乙事,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抗辯。惟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此乃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
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
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
旨)。是系爭2紙本票既係被告簽發交付證人王琦權,而原
告復因買賣關係自證人王琦權處轉讓取得系爭2紙本票,
則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即非票據前、後手關係,依前開
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
旨,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
即證人王琦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系爭2紙
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究屬如何,均與原告無涉,被告仍應
負本票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甚明。又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而系爭2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依票
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屬於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權
利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即99年4月1日起算3年,故
原告於101年12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且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2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
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於101年12月11日到達被告,於同
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時原告行使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
利顯然未逾3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生被告抗辯
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已罹於3年消滅時效期間之
問題。另因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及主張抵銷
之時點為101年12月11日,自屬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確定時點為101年7月2日)後新
生之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
旨,應認屬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存在,故原告主張就系爭2紙本票對被告之票據債權
100000元與被告對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144900元相互抵
銷,即無不合,是被告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原告上開工
程款債權應減為44900元。
(二)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原告承攬新竹市○○街某住宅之屋
頂防水工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致有漏水之瑕疵,經原
告通知被告修繕均未修繕,原告乃自行僱工修繕,修繕費
用為57000元,並以該修繕費用57000元與被告之上開工程
款債權抵銷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民
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且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是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
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
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
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
則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及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等判決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承攬上開屋頂
防水工程,因被告施工品質不佳致發生漏水瑕疵,而由原
告另行僱工修繕,支出修繕費用70000元乙節,固據證人
王少安於10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上情屬實,
然原告究竟何時通知被告進場修繕該漏水瑕疵?有無定相
當期限催告修繕?被告是否有受合法通知修繕而拒絕修繕
?各情,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為定期催告修繕之通知,原
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準此,依前揭民法第
49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1年度台
上字第771號等判決意旨,即使被告承攬上開屋頂防水工
程確因施工品質不佳致發生漏水瑕疵,但因原告並未先行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進場修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拒
絕修繕之情事,原告縱令已另行僱工修補,亦不得請求被
告償還必要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必要修
繕費用償還請求權既不存在,其在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就
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相互抵銷,即與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抵銷要件不合,尚不得認為具有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具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原告此部分抵銷主張委無
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雖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以系爭2紙本票之票
據債權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等債權行使抵銷權,
惟因原告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部分主張抵銷為有理由
,而就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之債權主張抵銷為無理
由,故原告得主張抵銷之債權僅為100000元。從而,原告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命原告給
付逾44900元之本金債權及其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806元,合計2356元。又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
之判決,爰審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百分之69,遂命被告負擔
訴訟費用額162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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