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小字第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建龍
法定代理人  謝美玲
被   告 謝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建龍於98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謝美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9,543元,並約定被告李建龍於該階段學業
完成或學業終止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並按教育部
核定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利息,依年金法按月償還本息,如未
依約給付本息,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
即依約如數給付借款。嗣被告李建龍於99年9月27日休學,
上開借款應自100年10月1日依約開始攤還,惟被告李建龍
於100年10月1日起即未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本
金7,52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被告謝美玲為上開借貸之
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申請就學
貸款學生學籍異動名冊、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523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
3項後段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400元
合計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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