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515號
原   告  張玉梅
被   告  蔡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十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1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就
上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42,295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係基於同一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而擴張其訴之聲明,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故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25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1年2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
5,500元,且應於每月10日前繳納,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
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業已收受押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
租約)。詎被告自101年6月起迄系爭租約終止時,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於原告扣抵押租金11,000元後,仍積欠租金38
,500元(計算式:5,500×9-11,000=38,500),且租賃
期間屆滿後,被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又原告曾代被告繳納
租賃期間之水費693元、電費3,102元,合計3,795元,爰
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6月起至102年2月28日為止
積欠之租金38,500元,返還原告代墊之水、電費3,795元,
及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致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100年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水電費收據、委任書及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後,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租金38,500元、代墊之水電費3,795元合計42,2
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系爭租約租期屆至後,自10
2年3月1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上開說明,自
可認為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期滿翌日即10
2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元,亦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2,295元,及自102年
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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