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陳致中
       陳秀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秀氣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致中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5
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
6,82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陳致中為避免遭
強制執行,竟於95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被告陳秀氣名下,
並於95年4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係以無償行為遂
行脫產之目的,而損及原告對被告陳致中之債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院自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之申領人及申領時間等資料觀之,原告係於101年12月26日
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有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可證
,應認原告至此方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則原告
於102年2月5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
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
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其區
別固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具有對價關係為準,然
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通常均屬消極事實,有對價關係之
有償行為,一般則係積極事實,是於債務人所為究屬有償或
無償不明時,自應由債務人就其行為具有對價關係一節,負
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致中對其負有336,823元之債務,且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在被告陳致中名下,嗣於95年4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同年4月25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秀氣
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2064號支付命令、
帳單明細、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等件
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23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95
年楠地字第3092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
卷可憑,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㈣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移轉行為係屬無
償為之等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爭執,亦未舉
證證明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何對價關係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行為存在,應係
基於無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一節,自屬可採。而
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陳致中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聯徵資料觀之,被告陳致中於95年度固有薪資所得12
0,000元,惟於95年4月間尚積欠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等銀行高
達40萬元以上之債務,有前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聯徵資
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致中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之資力,
已顯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準此,被告陳致中將系爭不
動產無償讓予被告陳秀氣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減少
其積極財產,且已無財產可資為原告債權之擔保,足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業已損及
原告之債權,則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秀氣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請求被告陳秀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
至判決主文第2項命被告陳秀氣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
據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
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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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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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9│312│1/10│
│││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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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高雄市○○區○○段五小段28│135.9│全部│
│││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楠│││
│○○○區○○街○○○巷○○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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