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1年度花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花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徐竹龍
被   告  陳順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黃雪
許合 等人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174、174-1、
175-1、175-9地號等4筆土地(經地政事務所重測後,地號
改為花蓮縣○○鄉○○段○○○○○○○○○○○○○○○號等5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1,但因訴外人黃雪
出的錢比較多,伊才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
68年9月11日付清價款後,立下協議書證明持分權利範圍。
其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74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向陳
劉金花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可見被告侵占意圖明
顯。原告既已支付系爭土地部分價金,後因訴外人黃雪於89
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至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原告,經原告屢催告並登府商洽
,均置之不理,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
39.0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同段30地號、地目旱、面積175
.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同段31地號、地目道、面積119.5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同段32地號、地目旱、面積1762.72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同段33地號、地目旱、面積1922.35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0分之1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書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看過,印章也
不是伊的。伊母親黃雪是家庭主婦,已經過世,另一位立協
議書人許合亦已過世,原告是 仲介 ,伊否認雙方存有共同協
議。且原告陳述諸多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此情事迄今已逾30
多年,因此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68年6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母親黃雪、許合等
人共同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10分之1,並將系爭土地全部
登記在由訴外人黃雪所指定之被告名下等情,固據提出協議書
一紙為證。然上開協議書之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舉
證人即系爭土地出售之地主 許四銓 為證,惟證人許四銓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賣過土地,但已不記得土地的地號,也
不記得是賣給何人,賣土地的時候都是跟仲介接洽,沒有見過
買主,協議書上的人伊也不認識等語。是原告對上揭之協議書
即難謂已舉證證明真正。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買賣
時間縱有該協議書可稽,惟依被告所稱買賣時間為68年間,且
經被告於同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資參照,足見原告於68年間即可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是原
告延至30餘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茲據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上規定即無不合。換言之,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主張依協議
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協議書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0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未能舉證證明協議書之真正,
且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
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恒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法院書記官邱曉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