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小字第2406號
原   告  劉進祥 即三太機電工程行
被   告 中山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鄧飛陽
訴訟代理人  林正信
       許鴻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
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1年
7月1日由 龔台雄 變更為 鄧飛揚 ,有高雄市苓雅區公所101
年9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茲
由鄧飛揚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1日簽訂電梯一般保養
契約,由原告負責維修及保養被告大樓之電梯,被告則需按
月給付6,000元保養費,契約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
2年1月31日止,並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即被告)不
得將電梯保養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即原
告)仍照本約第3條規定收取保養費用...。」(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101年5月、6月間竟告知原告要更新被
告大樓電梯,被告作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是被
告應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迄至102年1月31日止之
保養費48,000元,此亦為兩造合意決定之內容,爰依系爭契
約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擴張後之訴之
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101年6月起即未至被告大樓進行電梯保
養及維護,而被告雖曾多次催請原告至被告大樓維修,原告
均置之不理,且原告已於101年6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
告告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因電梯經常故障停擺又多次聯
絡原告前來修繕未果,遂於同年6月18日經被告委員會開會
同意,商請訴外人三菱公司更新電梯,並在新電梯未安裝前
,協助被告將其中1台電梯維持正常運轉及保養維護,是本
件是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且
被告從未允諾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及給付原告101年6月1日
起迄至102年1月31日之保養費4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01年2月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24
小時全年無休負責保養被告之電梯,期間自101年2月1日
起至102年1月31日止,約定每月保養1次,每次6,000元

㈡系爭契約第11條乃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將電梯保養
工作交由任何之第三者為之,否則乙方仍照本約第3條規定
收取保養費用,或甲方倘任意將乙方負責維護保養之電梯交
由第三者維修處理,致發生任何意外事故時,其後果由甲方
自行負責;如導致電梯損壞而需由乙方處理修復時,材料及
工程費等應由甲方負擔。」
㈢被告未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迄至102年1月31日止
之電梯保養費用48,000元。
㈣兩造曾於101年5月27日進行協商。
㈤原告於101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自101年6
月6日晚間8時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告於101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於101年
7月1日起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1年5月27日告知更換被告大樓電
梯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雖表示同意但要求被告需依照系爭
契約第11條約定賠付原告自101年6月起迄至102年1月止
之保養費,被告亦同意該條件等情,為被告否認。經查,原
告與龔台雄、鄧飛揚及訴外人即被告前委員 李玉文 及監委陳
錦雪等人於101年5月27日於摩斯漢保店內協商乙情,為兩
造所不否認,應堪信屬實,而兩造協商過程中,被告僅要求
原告提供更換電梯零件及全面更新電梯之費用,惟均未提及
要更換新電梯,而原告亦未提到終止契約或請求補償或賠償
等事宜,業據證人李玉文及 陳錦雪 到庭證述明確,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被告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給付原告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之保養費
用48,000元,尚難憑採。
㈡復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主要係因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
需按月至被告大樓保養電梯者外,尚有原告需24小時隨時與
被告配合,確保電梯順利運作之約定,為此原告將推辭部分
業務,以履行系爭契約,且因電梯維修工作,涉及使用人之
人身安全,是為落實電梯維修保養工程,並釐清電梯保養人
之相關責任,避免將來電梯保養維修之瑕疵致生法律責任之
歸屬爭議,準此,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應係指被告於將電梯
維護保養工程轉由第三人進行之情形下,仍無礙於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3條規定按月請求保養費,惟倘原告已無意願提供
電梯維護或保養服務,被告卻不得另覓他家廠商進行電梯保
養或尋得他家廠商進行保養電梯後卻需支付原告維護電梯費
用,顯與誠信原則相悖,是該條約定之適用前提應限縮於原
告有意願提供維護及保養電梯之服務。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5月27日起至6月6日間即因為
更換電梯開始商請他家保養電梯廠商對被告電梯進行保養及
維護,固據其提出其與龔台雄、鄧飛揚於同年6月5日所簽
訂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證,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因
被告大樓電梯老舊已需進行更換,而為使其他家廠商進行報
價,遂自101年5月27起迄至6月6日間邀請其他家電梯廠
商至被告大樓場勘,並無要更換電梯保養維修廠商等語。經
查,原告於開庭中自陳被告於同年6月8日未在告知原告之
情形下將廠商帶入被告大樓電梯機械房進行察看,但伊不在
現場,談論內容為何並不清楚等語,又觀諸系爭切結書乃記
載「本人龔台雄在此切結,本中山大廈電梯兩部因應管制,
要求三大機電劉進祥開放1號電梯因應使用,爾後若有因此
造成事故,願共同承擔」,均未提及要更換他家廠商進行被
告電梯保養等情,是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於101年6月6日
前已將電梯保養工作交由任何第三者,則與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內容有別。又查,原告於101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通知兩造於同年月6日終止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是原告既通知被告自101年6月6日終止系爭
契約,足見自該時起原告已無意願提供被告大樓電梯維修及
服務,則參以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於同年月18日商請三菱公
司至被告大樓進行保養及維護工作,原告仍不得依系爭契約
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電梯保養費用。末查,被告於101
年6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於同年7月1日起終止系爭
契約,俱如前述,則應可視為被告於同年7月1日起承諾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之要約,兩造既於同年7月1日起因合意終
止系爭契約,則自該時起迄至102年1月31日止即非系爭契
約第11條所稱之系爭契約期間,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據此
以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請求自101年6月1日起迄至
102年1月31日止之保養費用,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000
元之保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佳慧
裁判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證人旅費500元
合計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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