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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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3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 為
訴訟代理人 曾賜源
邱清吉
被 告 徐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5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行○○○鎮○○路二短與順安街口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湯雅琇 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後,
原告與被告就上開車禍事故之賠償達成和解,由被告賠償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並自100年3月10起至1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匯款4,000
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僅給付第
1期款4,000元,尚餘32,000元之和解尾款未依約給付,為
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郵政劃撥儲金款收據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結果,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
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就系
爭車輛之賠償於100年1月24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承諾負
擔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6,000元,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款計
4,000元,惟迄今尚欠32,000元未依約給付,已視同全部到
期,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3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