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4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林欽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彰簡字第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5,990元,及其中新台幣95,724元部分
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7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
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
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持卡
消費後自94年3月7日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計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5,724元、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
金,共計155,990元迄未清償。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
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
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99
0元,及其中95,724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