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張世憲
被   告  周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7號),本院
於民國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
司楠梓廠區(下稱日月光公司)之單位主管,於民國101年
4月9日上午11時許,以原告未經標準程序處理事務為由,
以右手毆傷原告之右上臂,致原告受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並
因此罹患精神官能症,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5,690
元,且為看診及修養因而向公司請假11天,造成工作損失12
,833元。又被告對原告為上開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故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1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出於惡意傷害原告,係因原告操作不當
造成公司罰鍰比往年多,但被告動手打原告就是不對,願意
賠償原告之損失,然被告僅打了原告一拳,應不會造成原告
罹患精神官能症,也不用請假11天,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出手毆打右上臂,致原告受
有上臂挫傷之傷害事實,業經證人 簡國泓劉威呈 及李權
峰於刑案偵查時陳述明確(見保二(四)(三)警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並有日月光附設員工醫務室診斷證明書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
醫學大學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宏信中醫診所
診斷書及收據、 黃錦桐 中醫診所診斷書及收據在卷可稽(
見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7號卷第7-28頁),又被告前
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3741號刑事
判決認定構成傷害罪,而判處拘役50日一情,有該刑案卷
宗可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傷害原告之行為,自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
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藥費:
(1)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行為致其右臂挫傷,因而支出醫藥費
1,950元,惟經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
別、費用,核於1,850元之部分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其罹患精神官能症,因而
支出醫藥費3,740元,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函
高雄醫學大學中和醫院,該院於102年1月29日以高醫
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病歷記載 張君 (即原告)
初診精神科主訴為被主管毆打恐嚇後出現失眠、焦慮等症
狀。依個案描述病史診斷為適應性障礙合併憂鬱焦慮情緒
。此疾病發生在壓力之後,然疾病的嚴重度不必然和壓力
及其大小有關。此疾病成因為多重因素,非每個人面對同
樣壓力都會同樣反應。因此,除了心理壓力,個案之遺傳
、體質、人格、童年經驗、生活歷練及社會適應能力皆有
關,均屬可能並因之一等語,並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31頁)。是堪以認定原告確係因被
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後產生失眠及焦慮之狀況,並經診斷罹
患精神官能症,經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之治療項別
,認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減少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宜休養11天,致其需向日月光公司
請假而無法工作一情,業據其提出宏信中醫診所101年4
月9日及同年月16日開立之診斷診明書醫囑原告皆應休息
2日、黃錦桐中醫診所101年4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醫囑原告應休息7日(見10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07號卷
第26-28頁及本院卷第15頁)及101年3、4月份出勤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然經本院比對上開資料後可知
原告實際上係休假9天,而其中有請假的日數僅為7天(
即101年4月10日、17日、20日、23-26日),經查,該
7天請假皆為年假之假別,而日月光公司於年假休假期間
仍會照給薪資,此有該公司之請假規定附卷可查,是原告
雖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其向公司請假7天,惟並無造成原告
工作收入減少之情,故原告上揭請求,洵屬無據。
3、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
,遭被告傷害其身體,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在日月光公司擔任廠務人員,月薪3
萬多元,名下無恆產,有4筆投資;被告為高工畢業,現
亦在日月光公司工作,月薪5萬多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
及14筆投資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渠等稅務電子
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原告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
以2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5,590元及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合計25,5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
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智媚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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