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
原   告  沈妙純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
被   告  莊朝南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101年度板簡字第18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形式上為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
26日所簽發,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期日為
99年11月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
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
跡與原告之筆跡顯不相符,乃鈞院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其有害原告之權益副莫此為甚,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之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98年10月26日,票面金額200000元,到期日為99年11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鄭景文 交付被告的。系爭本
票印文部份與起訴狀所複印文類似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即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鄭景文到庭結證稱:「(
提示本件本票影本,請證人確認是否曾看過?)有。我在
99年10月份,但正確日期不記得,親手拿給莊朝南。
是在土城金城路附近他的車上,是Toyota2700休旅車,在
車上他親手收下。他之前在我哥哥那做理財投資,他說我
和哥哥嫂嫂有共同侵占他的部分的錢。莊朝南算出來說是
40萬。要求證人開票,不然對家人不利。本票是我開的
,數字、簽名都是我的,印章是我刻的。當庭提出係爭本
票印章,並將印文蓋在筆錄紙,並當庭簽名,另在引號內
寫下「沈妙純」三字。」、「(提出本票日期的開票日為
何是98年?)日期我剛說錯了,交付日是98年10月,兌付日
是99年11月。」、「(剛所提是何種投資理財?)民間二
胎。」、「(民間二胎是何角色?)被告提供金錢。」、
「(期間多久?)大概是96或97年之間,時間已隔太久。
」、「(98年1月間有沒有和被告到樹林的郵局領款?)
不太記得,我們領款大部分都是一起去。」、「〔提示莊
朝南所有樹林鎮前街郵局存摺存款明細影本(自97年12月
18日至98年1月20日)沒印象。被告的投資很多,出入很
廣,所以對錢的使用方法不清楚。」、「(本件本票的簽
發有無經過沈妙純的授權?)沈妙純完全不知道。」各等
語。足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沈妙純」之簽名並非原告
所簽、「沈妙純」之印文亦係證人鄭景文未經原告之授權
所蓋,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之事實應可採信,原告
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莊雅萍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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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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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10.26│200,000元│WG0000000│99.11.1│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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