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27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金龍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金龍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13時30分許,與友人 林青哲
位於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口「臺中公園」涼亭內飲酒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見林青哲飲酒後不勝酒力在上開
涼亭內昏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林青哲之
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供己花
用殆盡,並將皮夾隨手丟棄在不詳地點。嗣林青哲於翌日醒
來後,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即詢問鄭金龍,經鄭金龍坦承行竊
,林青哲乃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金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林青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書、照片3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鄭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卻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無視法
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審
酌被告已將竊得之皮包丟棄,並將其內現金3,500元花用殆
盡,確已造成被害人之財物上損害;惟審酌本次竊取之財物
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害人亦於警詢時表示:因被告家境不好
,不願追究等語,暨被告國小畢業、無業(參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之職業及教育程度欄),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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