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32號
原   告 聯律商協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訴訟代理人  邱湙晽
訴訟代理人  黃舒羚
被   告  王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與原告成立前置
協商聲請代理與更生清算程序聲請代理之「信用管理祕書服
務」委託契約,雙方約定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作為契約
之顧問費用,另外於契約服務期間,原告提供被告一對一以
上之信用、法務、客戶管理祕書,作為與銀行、法院、客戶
之重要電話、公文、郵務及契約內各項庶務之聯繫獨立窗口
,故雙方合意,每月須支付原告0元,作為契約之祕書月租
費,有委托契約書為憑,被告尚欠80000元,詎料自99年5月
7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80000元自99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
(一)當時被告去原告公司是一位楊先生在台北新光三越門口等
,楊先生帶被告過去詳細地址被告根本不知道,到目前為
止被告還是不知道,當被告接到傳真委託書時,被告有打
電話過去給楊先生說被告並沒有同意請他協商,原告公司
說楊先生已經離職,被告說並未委託原告公司協商,為何
有這份委託書,委託書上沒有押日期和公司大小章,那時
候被告沒有請原告公司協商,當初楊先生有跟被告說如果
被告不同意這張委託書就沒有效力,如果被告同意協商,
到時候再請被告到公司填寫委託日期才算正式生效,成立
協商當時也沒有蓋公司章只有空白紙當時沒有拿任何資料
給被告,被告是空手回去的,當時過去時被告有帶些資料
過去,後來被告有請求歸還,原告公司說會寄回來還被告
,可是一直都沒有接到歸還的文件,因為原告公司協商費
用太貴要8萬元,當時原告要被告6000元押金,被告
跟她說連1000元都沒有,所以被告沒有答應跟原告公司
協商,原告公司有說要先給6000元,協商才算成立,當
時被告沒有給押金,所以契約沒有成立,委託書上第三條
第7款第9款有寫如果對繳費如有異議並提出申訴者停
止委託服務事項,那天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公司,那來的協
商,因為太貴了要8萬元,如果被告有8萬元,被告就
可以先還銀行,需要原告公司協商嗎?
(二)第9款因為被告並未委託原告公司,所以被告並未給於
原告公司搬家的新地址,並未協商,所以未通知委託書也
自動失去效力,被告也未給押金,所以此委託書也沒有任
何效力,因為不成立。因為被告未給原告公司協商,所以
被告自己去找銀行協商,這些都可以去查的根據個人資料
法協商資料不能給予原告公司只能給法官看,所以未附予
被告的協商資料,被告協商是在100年4月才協商完成
99年12月才去請求銀行協商100年1月就達成協議
,4月份才開始匯款,這些資料原告公司有嗎?這是被告
個人一家一家去找、去查、跟他們銀行聯絡協商,才達成
共識,被告是一仿重度殘障者,原告公司太過分既然單憑
一張失效之委託書要被告支付8萬元協商費用,欺負重
度殘障之弱女子,天理何在、公義何在、誠摯請求法官還
被告一個公道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信用管理秘書服務委託契約書及信用管
理秘書服務意向書之簽約日期均付之闕如,此有各該契約
書、意向書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原證一、三),則兩造
間之系爭委託契約書是否生效,尚非無疑。此外,原告先
不能舉證該委託契約書已經生效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000元自99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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