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蘇文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93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訂立小額信用循環借貸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借貸利息,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
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延滯繳款時則須支付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遲延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然被告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248,
363元及已屆期利息21,519元,共計269,882元,嗣經訴外
人中華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與訴外人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並以登報公告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269,
882元,及其中248,363元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