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撲克牌拾肆副、骰子兩盒、橡皮筋壹包、用過之撲克牌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晚上十時許起,與僱用之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甲○○提供所租用之台南縣○○鄉○○村○○路○○○號之房屋及賭具撲克牌、骰子等,供 林榮賢 (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賭博財物,乙○○則擔任把風工作並負責開門讓賭徒進入上開賭場。林榮賢在現場擔任莊家,與 林來得 、 吳燕盞 、 陳順山 、 邱鳳滿 、 伍錦秀 、 劉桂蘭 、 陳俊雄 、 林玲玲 、 黃美玉 、 黃春風 、 陳怡靜 等在該處以撲克牌點數比大小之方式賭博,甲○○則每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抽頭十元。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五千元、撲克牌十四副、骰子兩盒、橡皮筋一包、用過之撲克牌五張。
二、案經台南縣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述甚詳,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天係幫被告甲○○開門、關門,核與證人 簡智祥 (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證人即賭客林榮賢、林來得、吳燕盞、陳順山、邱鳳滿、伍錦秀、劉桂蘭、陳俊雄、林玲玲、黃美玉、黃春風、陳怡靜所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賭資五千元、撲克牌十四副、骰子兩盒、橡皮筋一包、用過之撲克牌五張扣案可稽,復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被告甲○○、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告甲○○、乙○○二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資五千元、撲克牌十四副、骰子兩盒、橡皮筋一包、用過之撲克牌五張。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