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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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1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嘉義市○○○路時,因看到綠燈剛轉黃燈,即騎過路口,但為警攔查指稱異議人闖紅燈,而開單處罰,北門警察局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對該警察局96年7月11日第L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規定之行為人,於相關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裁罰意思表示後,不服該裁決,始得向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在前開主管機關未為裁罰前,行為人尚不得逕行依據前引規定聲明異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96年7月11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行駛時,因涉嫌闖紅燈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經嘉義市警察局轄下之北門派出所員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並指定異議人於96年7月26日前到案;嗣因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提出陳述,嘉義市監理站遂於同年7月19日函請警局查復,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則於同年7月31日函覆嘉義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確於舉發通知單記時、地違規闖紅燈,其違規行為屬實,仍應依法裁處;監理站遂再於96年8月6日函覆異議人,表明:仍請異議人於96年8月26日前到案裁處,逾期依章辦理,如異議人仍有異議,亦請於上開日期前到案製開裁決書,俾依法於收到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向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收受嘉義市監理站函後,旋即於96年
8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前述事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6年7月31日嘉市警二字第0960030641號函、監理站96年8月6日96嘉監義四字第0000003032號函、異議人提出之交通聲明異議狀及其上加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
(二)惟查,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聲明異議對象為北門派出所96年7月11日第L00000000號舉發通知書,且嘉義市監理站迄未就異議人所涉本件交通違規做成裁決,有前揭聲明異議狀,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足見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時,公路主管機關尚未為任何裁罰之意思表示,則異議人於公路主管機關未為裁決前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可補正,應予駁回。惟異議人日後仍得於監理站做成裁決而收受裁決書翌日起20日內,自行斟酌是否再以司法狀紙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書記官楊國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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