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3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湯光民 律師
鍾永盛 律師 莊秀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96年度重易字第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由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仍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案雖因原羈押處分誤將救濟方法勾列為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被告提出不服,逕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二審法院提出,該院以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十一號裁定撤銷原裁定之方式,發回本院,重為審酌,使程序回復至原受命法官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之狀態,進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由值班法官,本於原受命法官地位,訊問被告,亦為羈押之處分,復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法定期間內不服提起抗告(視為聲明異議),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是本案羈押日期,仍應自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算。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案未到案執行係因母親生病,又本案所涉新臺幣(下同)八十六億餘元之財物均悉由司法機關查扣,被告已身無分文,即無逃亡之可能,況所涉犯係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之輕罪,亦無甘冒通緝而長期逃亡之可言,另本案證人經開庭傳喚調查,已無串證之可能,應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必要,為此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自明,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本院審酌如下:
(一)本件被告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被告所涉犯係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固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屬常業犯且有犯罪之習慣,又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即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二)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繼續存在: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前經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堪認有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裁定羈押,嗣裁定自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月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本案雖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宣判,認無串證之虞而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然衡情被告前亦因犯賭博罪,於法院審理期間逃亡而遭通緝,竟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圖得不法所得高達八十六億餘元,益徵其非但有規避審判及執行之逃亡紀錄,且衡以前案賭博不法所得一億餘元,本案已高達八十六億餘元,舉輕以明重,被告可能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形式上該等事實,亦堪認被告本案有逃亡之虞,不因本案所涉之現金、支票及帳戶款項均遭司法機關查扣,而得認被告即無逃亡之虞,允無疑義,是認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該項原因仍繼續存在。
(三)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0九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亦明,本院審酌上情,認非得僅以高額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干預權利侵害較輕微之手段,達確保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或執行之目的,認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書記官李佳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