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0號原告鴻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悠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叁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叁佰玖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經營不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737,566元,雙方遂於96年3月1日協商而簽立償債方案,約定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分9期,每月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第一至六期每期應攤還311,464元,第七至八期應攤還622,927元、第九期則應攤還622,928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9紙交付原告收執,且約定如有任一期逾期未清償,其餘未到期之本票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外,並加計自9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6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因原告已就96年5月10日到期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扣除已聲請本票裁定部分金額後,被告尚欠2,803,174元及法定利息未清償,爰依上開償債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3,1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因公司經濟狀況問題,未能依償債方案之約定履行,希望就尚未清償之金額,延後分期給付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債方案1份、本票7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陳稱:希望延後依原條件分期給付乙節,在未與原告達成協議前,亦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事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償債方案之約定為法定遲延利息,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償債方案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3,174元,及自96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裁判費28,819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