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12月31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苗栗縣苑裡鎮苑東里114巷19號住處。嗣於同日19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4鄰49之80號前,自行摔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06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經檢察官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起訴期間不得再有酒後駕車行為,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6年3月7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惟其於緩起訴前之96年2月2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5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經確定在案,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嗣於95年12月31日19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4鄰49之80號前,自行摔車倒地,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分升206毫克,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苑裡李綜合醫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5張、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606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字第13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0號簡易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03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0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自行摔車倒地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自行摔車倒地,併參酌被告於緩起訴前之96年2月2日,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6年5月23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經確定在案,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