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二號),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用大客車(以下以公共汽車稱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橋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途經重陽路一段六六號時,應注意公共汽車應於到站後,停放於路旁所設置之公車站牌處,始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車,其能注意,按其情節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當時塞車,竟貪圖一時便利,未將其駕駛之公共汽車緊靠於公共汽車站牌,在距離站牌尚有八點九公尺遠之距離,即讓車上乘客乙○○從右後車門下車,乙○○甫一下車即遭 蕭文勝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撞擊而倒地(蕭文勝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致乙○○受有左臀、左踝、左足壓砸傷、皮下出血、左足扭傷、瘀腫、韌帶拉傷等傷害,甲○○在偵查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因未將其駕駛之公共汽車停靠於公共汽車站牌處,於外車道上即讓車上乘客即告訴人乙○○下車,告訴人甫下車旋遭蕭文勝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紙、診斷證明書一紙、相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身為公共汽車之駕駛,明知公共汽車應緊靠公車站牌處停車,讓乘客在安全無虞之地點上下車,以維護公共汽車乘客及其他行人、車輛之用路安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在擅自將公共汽車停放於外側車道上,並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告訴人旋即遭蕭文勝騎乘之機車撞擊而受傷,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
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自首之規定:
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向員警自首。被告自首時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前,於警方到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犯罪後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不同未能達成和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