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紅色開關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間承包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房屋之拆屋工程,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許工程完工後僱用怪手清理廢棄物時,不慎挖破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埋設在該處馬路旁之供水管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工地內撿拾不詳人士所有之水管
1條(長9公尺、口徑2公分),並加裝其另行購置之紅色開關器1個後,未經自來水公司許可,裝設在上開破損之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擬於將來在該工地建屋施工時取水使用。嗣因95年7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即經自來水公司之稽查人員丙○○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紅色開關器1個等物,甲○○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證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告知偽證處罰及具
結義務後請其具結後陳述,足以擔保其等證言可信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自有證據能力。
㈡刑案現場平面圖及違規用水處理通知單各1份,均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12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經核該等事證作成時之情況,亦均無何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均有證據能力。
㈢現場查緝照片14張,乃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均坦承於上揭時地不慎挖破路邊水管後,未通知自來水公司前來處理,即自行撿拾水管加裝其另行購置紅色開關器後裝設在該供水管線上。
㈡證人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7月14日接獲檢舉
有人竊水,就到案發地點去察看,看到有1條裝有開關裝置之水管直接用強力膠水黏在自來水公司大水管之支線管上,並沒有安裝水錶直接取水,該條裝有開關之水管不是自來水公司所有,伊當場有用藥粉作測試,由該條附開關水管中取出的水有餘氯反應,確實是自來水公司提供有經過加藥的水,被告並沒有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用水申請,從95年7月間到查獲當天,自來水公司也都沒有接獲該工地通知有水管破損;本件被告是以黏死的方式來接水管,與一般把水引開的方式不同,應該是為了要長期使用,但因不知確切使用時間,故伊無法測出被告實際用水量等語(見偵卷第7、8、10頁訊問筆錄)。其於原審中亦證稱:案發地點本來有1戶用水戶,後來停掉,自來水公司就把該戶水錶封起來拆走,在案發當天伊到現場有看到1條自來水管接在自來水公司原本的舊支線上,紅色開關也是另外加裝的,當時開關是關著的,但只要打開開關就會有水流出來,該開關所連接管線的內徑與舊支線的外徑一樣大,被告是用他所使用的紅色開關管線套在自來水公司舊支線管線的外徑上,如果將開關先關起來,要將管線套在舊支線的外徑時,確實會被水壓彈開,但如果將開關打開,讓水流出來,再直接將被告的紅色開關黏在自來水公司管線外徑時,因黏著劑是黏在舊支線管線的外面,所以不會被水沖到,待黏著劑乾了之後就可以把開關關起來,也不會彈開,應該就可以把開關以外的水管抽掉;且一般要把水引開,只需將開關打開,在內外徑抹膠水直接套上舊支線即可,沒有必要在該開關後面另外接1條如本案那麼長的水管,而本案紅色開關後面不但又外接1條水管,且開關與外接水管之接著處還是黏死的,顯然與一般引水的處理方式不同,且一般人遇到這種情形只要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就好了,不用自己加裝開關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審理筆錄)。
㈢綜上,證人已明確證述就被告本案加裝附開關水管之行為,
與一般單純引開水管漏水之情形明顯不符,應係為供長期使用之用,又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不慎挖破路旁水管,自應立即通知自來水公司前來處理,而本案案發地點為臺東市○○路○○○號,自來水公司臺東營運所則位在臺東市○○路○○○號(見偵卷第14頁該所函文上所示之地址),二者相距甚近,被告亦知悉此節(見原審卷第67頁審理筆錄)。其於挖破水管後竟未就近通知自來水公司人員處理,反大費週章特地購置開關器加裝在水管上,再將該附有開關器之水管裝設在自來水公司管線上,若謂其非圖私用,實與常理有違。再酌之,被告自承有和屋主談好將來由其蓋新房子,但因發生本案屋主不讓其蓋屋等情無訛,自堪認定被告接管目的係擬於將來在該工地建屋施工時取水使用甚明。惟證人即自來水公司之稽查人員丙○○證稱無法測出被告實際用水量,已如前述;且證人 陳宗榮 於原審亦證稱:伊就住在案發地點隔壁,在博愛路195號開水族館,案發時伊有看到有人來查,待被告被查獲後伊才知道他有加裝開關及水管,伊沒有看到被告工地有在用水,也不知道他工地有無用水等語;是自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水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違規用水處理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查緝照片14張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雖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接管
,但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有取水之事實,是其所為尚不符自來水法第98條第第1款之竊水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犯行僅止於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㈡原判決誤認被告已有取水使用之事實,論以被告自來水法第
98條第1款之竊水罪責,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當之處,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未經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接管意圖取水,對公益足生危害,惟念尚未產生實害,惡性非重;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㈣扣案被告用以接管之紅色開關器1個及外接之水管1條,其中
紅色開關器為被告所有之物,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6頁審理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水管部分則僅為被告於工地所撿拾,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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