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籍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紀錄。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而與 楊氏娥 (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起至96年8月14日止,在楊氏娥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段○○○號之「越南小吃」客人休息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擺設在上述小吃店客人休息室之營業場所內,供不特定成年人以投幣之方式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8月14日20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台內之現金51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楊氏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臨檢(查訪)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
1塊)、現金510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地點均在苗栗縣○○鎮○○路○段○○○號之「越南小吃」客人休息室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二)被告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均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
(三)被告甲○○與 鄭氏娥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犯罪動機、被告之智識程度、擺設機台的時間、擺設機台的數量,及其前因相同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可宣告沒收。另扣案之51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