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3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賭博機具「金錢豹Ⅲ」壹台(含IC版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份補充「甲○○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四年度重訴字第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㈡犯罪事實之「仍與自稱『 阿龍 』之姓名不詳之男子」應更
正為「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
㈢證據部分補充「(三)三峽分局臨檢(檢查)現場記錄表
一份、現場圖一張、現場照片七幀。」
二、按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之規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本條雖未經修正,然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所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所為,核均符合刑法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其重輕並無任何不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㈢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賭博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後述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關於累犯之規定: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及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㈦綜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龍」之成年男子就所犯前開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此部份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有害於主管機關登記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之正確性,且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有不當之影響,及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之數量僅一台、經營時間不長、犯罪後尚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猶嫌過重,請求有所不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具「金錢豹Ⅲ」一台(含IC版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六百元,係在電動賭博機具內即賭檯之財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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