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羅菩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96年度偵字第503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一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次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原名羅菩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40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有下列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1)乙○○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24日上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街某不詳友人住處及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湳湖5號住處等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非法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乙○○在其上開犯行尚未被警察機關發覺前,於95年4月24日中午12時許,持其所有海洛因1包(淨重0.02公克),親至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向警方自首上開犯罪,警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2)乙○○又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日上午5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湳湖5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於95年
5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樂神電子遊藝場」前,盤查乙○○,並要求乙○○出示證件,乙○○在警方尚未確知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皮包內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起訴書誤有2包,應予以更正)及注射針筒1支,交給警方而自首,警方將乙○○帶回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確仍呈有嗎啡陽性反應。
(三)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假借禮佛之名義,於96年10月4日下午4時許,進入苗栗縣自強里長樂街13號「慈音精舍」內,於當日下午4時40分許,藉口有事需先行離去,進入誦經室隔壁之辦公室內,徒手竊取 黃玉彩 所有之小錢包1個(內有行動電話1支、現金新台幣300元及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於96年10月23日上午7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圓寶遊藝場」前,發現乙○○形跡可疑加以盤查,因乙○○未帶身份證乃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因而發現乙○○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有黃玉彩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經乙○○自承係竊盜所得,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分別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采瑜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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