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61號原告乙○○原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複代理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上列2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己○○○、乙○○與 林瑤 鐘(即被告之父)分別為母子、姐弟關係,因 林瑤鐘 事業經營不善,故分別向原告借款,以供生意往來週轉使用。其中原告己○○○部分借款之交付乃由其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下稱農會)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貸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農會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 陳來修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同日隨即由林瑤鐘分別提領100萬元、
190萬元。又原告乙○○借款交付部分,於88年7月19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陸續匯款至林瑤鐘之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總計168萬8,701元。嗣林瑤鐘於92年3月7日過世,並由被告繼承其財產,則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就林瑤鐘所負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併為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68萬8,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94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290萬元,及自94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瑤鐘曾向原告借款,應由原告就借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於原告己○○○部分,其固曾向農會貸款,並經現金提領290萬元,惟提領人究否為林瑤鐘並非無疑,縱確為林瑤鐘,亦無法為原告己○○○係以此方式交付借款之推論;況林瑤鐘同列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彼等間為母子關係,應無就該300萬元另成立一消費借貸之可能。又原告乙○○部分,縱有匯款之事實,與借貸間尚屬有距,遑論原告乙○○自承匯款之目的乃為清償林瑤鐘向聯邦銀行400萬元款之本息,然竟於林瑤鐘死後之同年
3月21日繼續匯款,顯所謂匯款實係原告乙○○所負責之家族性例行事務。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3年1月13日與訴外人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就所有坐落台北縣○○鎮○○段1008、1009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2)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鎮○○街○○號、51號1、2樓房屋,按雙方會算後實際債權額628萬5,02
5元,連同聯邦銀行前述400萬元貸款(結算後為本金36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作價予天九公司由其代償,倘林瑤鐘於生前確有積欠原告乙○○168萬8,701元,何以於被告與天九公司協議過程不提出,亦有可疑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己○○○曾於89年10月間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農會辦理不
動產抵押設定,貸得款項300萬元(林瑤鐘為連帶保證人),農會於89年10月16日將前開款項匯入原告陳來修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除同日以現金提領100萬元外、89年11月6日再以現金提領190萬元等情,並有存摺影本一份(原證1)、取款憑條二紙(原證2)在卷可佐。
㈡原告乙○○自88年7月19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陸續匯款
至林瑤鐘之聯邦銀行帳戶,總計168萬8,701元等情,有匯款單據42紙(原證3)附卷可查。
㈢林瑤鐘各於85年2月15日及同年6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借款各200萬元(合計400萬元;其中85年2月15日借款由原告己○○○及其配偶 林五男 擔任連帶保證人;85年
6月12日借款則由林五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前開貸款利息及本金係由前述林瑤鐘聯邦銀行帳戶存款扣抵;並於93年5月17日由訴外人天九與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完畢等情,並有借據二紙(原證6);聯邦銀行95年6月27日(95)聯銀消金字第3958號函一份附卷可參。
㈣林瑤鐘於92年3月7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等情,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份(原證4)可佐。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各借款290萬元及
168萬8,701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瑤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與林瑤鐘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之交付等借貸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關於原告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存摺影本一份(
原證1)、取款憑條二紙(原證2)為佐,並聲請傳訊證人戊○○及請求將取款憑條筆跡送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查⑴依原告所提出存摺影本及取款憑條僅得為原告己○○○曾
向農會貸款,並以現金方式依序領出290萬元之佐。又縱認取款憑條上之字跡為林瑤鐘所書,林瑤鐘究係單純代填取款憑條,原告己○○○並未隨行?抑或林瑤鐘代填取款憑條後進而於存戶簽章欄蓋用原告己○○○印文?甚進而代原告己○○○領取?其情形未止一端,與原告主張「29
0萬元乃林瑤鐘基於與原告己○○○間借貸契約關係故而領取花用一節」,尚屬有間(中間尚有許多連結因素未明),是單憑前開書證並無法為借貸合意抑或金錢交付之佐。
⑵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戊○○(原告己○○○之子)到庭
證稱:林瑤鐘是我弟弟, 林瑤鍾 生意失敗之後,我媽媽(原告己○○○)曾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農會抵押借款(第二筆),原告己○○○是主債務人,林瑤鐘是連帶保證人,向農會借款300萬元,300萬元其中290萬元,林瑤鐘拿去用的,因為我弟弟說要做生意,騙我母親借錢給他用,實際上錢拿去開賭場,貸款的利息,由我母親還,是從房租的收入還的,目前還沒有還完,只是改找中國信託轉貸(轉貸之借款人為原告乙○○、 林秀怡 及伊,擔保的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伊等三人),因為我是家中長子,家庭的財務都是由我處理。前開300萬元貸款是在貸款後約隔半年原告己○○○才告訴伊,290萬元由林瑤鐘領取使用也是原告己○○○同時告訴伊。(在知道貸款的事情後,有無追問林瑤鍾?) 伊有 問過林瑤鍾,林瑤鍾有說要把土地過繼給我媽媽,當作抵押品,我有在場,是我要求林瑤鍾這樣做的,他也有答應。這筆土地就是免稅證明書上面的土地,至於房子的部分,已經被抵押權人賣掉了,房子的部分是抵債抵掉了等語。然查,依證人戊○○證述之內容可悉,其乃於300萬元貸款後約半年,始由原告己○○○口中得悉,並未實際參與貸款之過程。加以其得悉內容僅「原告己○○○以其所有不動產向農會貸款,並將貸得金額其中290萬元交由林瑤鐘花用。」,惟原告己○○○既與林瑤鐘為母子關係,單以貸款金額中290萬元乃由林瑤鐘花用之客觀事實,並不足為彼等間已有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至證人戊○○雖另稱:知悉貸款的事後,有問過林瑤鐘,並要求林瑤鐘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己○○○,林瑤鐘有答應,但沒有做等語。然所謂「同意土地過戶」,乃嗣後證人戊○○不滿林瑤鐘騙其母借錢予他花用,並由其母想辦法返還貸款本息,而對林瑤鐘所提要求,縱林瑤鐘曾經應允,尚不得執此反推林瑤鐘係基於借貸關係收受前開
290萬元款項。⑶基上,縱前開290萬元確為林瑤鐘領取花用,原告所舉前
開證據既無法為「原告己○○○確與林瑤鐘間成立借貸契約,並基於借貸契約始交付290萬元予林瑤鐘」等情之推認,從而,原告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聲請將取款憑條筆跡送內政部警證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待證事實為:取款條上筆跡為林瑤鐘所書。),承前述,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應無再送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乙○○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述匯款單據42紙、借
據2紙,並聲請傳訊證人戊○○。查⑴依原告所提出前述匯款單據42紙、借據2紙,承前述,固
足佐「原告乙○○自88年7月19日起至92年3月21日止,陸續匯款至林瑤鐘之聯邦銀行帳戶,總計168萬8,701元」;前開匯款帳戶乃係林瑤鐘各於85年2月15日及同年6月12日向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各200萬元之貸款本息扣抵帳戶」等情。惟就「原告乙○○匯款予林瑤鐘代繳款本息之原因關係」,則難由前述書證推知,仍應由原告為進一步舉證。
⑵經依聲請證人戊○○到庭證稱:林瑤鐘是我弟弟,林瑤鍾
跟我媽媽之間,我媽媽曾幫我弟弟當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借款400萬元(第一筆)。是85年間的事情,錢拿到花蓮做生意,後來生意失敗,原告乙○○幫他還錢,他生前,說請我妹妹幫他還,以後如果有變賣資產的話再還他(伊有在場聽到),因為我弟弟的資產跟我共同持有,所以沒有辦法單獨賣,房子在過世之後,有過給第三債務人,因為他還欠其他人錢。是我妹妹直接匯款到聯邦銀行幫他還。原告乙○○有能力替林瑤鍾還款,他們夫妻都有在工作,當時因為法院要來查封所以替他還等語。則由證人戊○○前述證詞可悉,原告乙○○或基於彼等間姐弟親誼關係,其父母同為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林瑤鐘無力清償貸款面臨將遭法院查封等原因,始同意林瑤鐘之請求代為清償貸款本息,並匯入林瑤鐘邦銀行帳戶,而林瑤鐘於請求原告乙○○代償同時,既允諾以後將變賣資產返還,彼等間應足認已成立借貸之合意。承前述,原告乙○○嗣即依約如期匯款入林瑤鐘帳戶,則除92年3月21日(林瑤鐘已死亡)之匯款(金額76,600元)不能認為原告乙○○已為金錢之交付外,其餘部分已符金錢交付之要物性。又匯款單據上之匯款人既明確載為「原告乙○○」,不問其來源為何,與系爭借貸契約間並無何直接關聯。故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乙○○財產資料(待證事實:原告乙○○並無資力代償。),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準此,原告乙○○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61萬2,101元(1,688,701-76,600=1,612,101),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己○○○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原告乙○○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萬2,101元及自94年8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乙○○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乙○○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乙○○、己○○○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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