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81號原告弘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泓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捌拾陸元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肆仟貳佰捌拾捌元伍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4,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275.5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再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059.5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有二:
1、被告於93年12月22日訂購72,160碼之庫存布,原告於94年1月3日前已陸續出貨67,298碼至被告指定地點,但被告卻於94年1月4日修改而減少訂單數量,惟該筆訂單交貨日期以94年1月15日為最後交貨日期,端因加工染整廠須時間消化加工指示,故於94年1月3日前原告已陸續出貨67,298碼至被告指定地點,但被告卻於94年1月4日修改而減少訂單數量,致原告尚剩餘3,363碼未出貨之庫存布。原告於起訴後,為減少庫存布損害及保管負擔,原告內部業務單位調撥加工後賣出。惟原告內部業務單位調撥成本係以單價每碼16元計算,而被告當初卻是以單價每碼17.5元購買,故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失為5,044.5元。
2、被告公司乙○○副理、己○○董事長又曾指示原告(長纖事業部協理丙○○、行銷技術部處長丁○○)而準備製成相當111,000碼之數量胚布待運。惟被告事後僅訂購68,189碼之胚布,原告實際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雖有79,603碼之多,但於93年6月後原告才得知被告不需此規格胚布的出貨。然而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履行胚布待運數量,卻仍剩餘33,227碼未出貨,該庫存布訂單價值為2,458,798元,故被告此舉實增加原告265,712元代織費用、1,630,741元紗料損失及保管庫存布的負擔。
(二)庫存紗之損害賠償部分: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在買賣交易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訂購胚布,原告基於被告訂單指示後而準備製成胚布,於原告依被告指示履行後,被告卻又變更指示而單方解除部分契約,欲僅受領一部份胚布或拒絕受領全部胚布,但原告已依被告訂單指示已購置紗準備製成胚布,故尚有價值405,217元紗留置至今,並增加原告保管的負擔,包括:
1、被告於95年3月2日訂購6,800碼胚布,卻於95年3月9日取消6,800碼:
⑴被告卻以之前訂單交貨問題(被告亦已自認原告已承擔空
運等費用),推卸本次取消訂單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且原告否認之前已同意吸收因取消訂購單指示造成價值129,351元紗的損害。
⑵被告主張「之前訂單中原告交貨遲延」:
①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出貨明細表,並非原告所簽發的出貨單,故無法證明原告交貨期日。
②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因之前訂單交貨遲延而賠償運貨損失乙事為真正,並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被告主張「之前訂單中原告交貨遲延」而提供數紙訂購單證明訂購乙事:
①訂單上「列印日期」與「預進貨日」期日相當接近。
②被告未說明「訂購日期」為「列印日期」后何日。
③被告未說明給予原告相當時日進料(紗)生產(布)乙事,故原告有何交貨遲延。
⑷被告主張「致被告取消訂單」:
①被告未提供證物說明被告客戶取消訂單為真正。
②被告亦未說明被告客戶取消訂單緣由與被告取消訂單的關聯,即被告未舉證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⑸證人(長纖事業部協理丙○○、行銷技術部處長丁○○)亦得證明上述事實。
2、被告於93年9月15日訂購338,500碼胚布部分:⑴被告遲至95年10月20日取消38,545碼,致原告已依被告訂
單指示已購置價值275,866元紗準備製成胚布之損失。原告並否認同意吸收因取消訂購單指示造成價值275,866元紗的損害。
⑵被告主張「之前訂單中原告交貨遲延」:
①被告僅提供自行製作出貨明細表,並非原告所簽發的出貨單,故無法證明原告交貨(期日)乙事。
②被告未舉證說明原告因之前訂單交貨遲延而賠償運貨損失乙事為真正,並有因果關係存在。
⑶被告主張「之前訂單中原告交貨遲延」:被告未提供訂購單證明訂購乙事。
⑷被告主張「致被告取消訂單」:
①被告未提供被告客戶傳真等證物說明被告客戶取消訂單為真正外。
②被告亦未說明被告客戶取消訂單緣由與被告取消訂單的關聯,即被告未舉證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⑸證人(長纖事業部協理丙○○、行銷技術部處長丁○○)亦得證明上述事實。
3、被告主張「之前訂單中原告交貨遲延致被告取消訂單」非真正,且無因果關係,理由如下:
⑴被告所提供的訂單非真正,端因被告訂單真正格式應為原告之前所提訂單證物。
⑵被告未舉證該訂單之交貨日期。
4、就鈞院諭知傳喚第三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0日為證部分:被告至今未舉證說明第三人欣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單交貨日期,被告僅以答辯狀(96年6月5日)中證物2及4,逕以認定原告交貨遲延乙事,實不足採。
(三)請求權基礎及請求範圍:
1、就本件系爭「5,044.5元庫存布之價差損害賠償」紛爭部分,及就本件系爭「價值405,217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紛爭部分:
⑴若被告於本訴狀送達後7日內仍未依約履行給付時,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本訴狀之送達而解除契約。
⑵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予原告。
2、就本件系爭「價值2,458,798元庫存布之損害賠償」紛爭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締約過失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予原告。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059.5元及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之出貨單均為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並無被告公司人員所簽名而確認之文件,故被告所提均為不實。訂購合約書7份的部分被告承認,但有用筆附記的部分非被告所記載,只有2006年3月8日採購單上取消訂單的部分是被告所記載。且兩造間有更改訂單的數量,被告取消、修正後,都有依修正後金額付款。
(二)被告向原告公司訂購貨品,均有訂購單為憑,原告所提之證物均不詳實且看不到被告之訂購單,故原告所列之單據均為不實。又依民法第127條貨款請求權為2年時效,故原告所提之證物不實,且已超過請求權時效。
(三)原告隨意列舉不相關之私文書而請求,並無理由:
1、查被告與原告交易係由被告下訂購單給予原告(訂購單有明確之產品及數量、訂購日期、單價)。原告再向其上游廠商訂購所需之原物料而生產。又原告因被告訂購單而生產之產品何時出貨,一定有出貨單及日期、交貨地點、簽收人。之後原告以每月被告所購及出貨明細製成請款明細表,隨附統一發票而請款(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
2、然原告不提出與被告交易中所產生之貨物表,被告亦不清楚每筆交易之數量及日期,亦無法核對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之損害。然原告對外之交易不只單純供應被告1個客戶而已,所購之原物料亦有購物日期及上游廠商之出貨單據。
3、被告訂購單上一定有當時交易單價為何,原告之請款明細上一定有單價及數量且統一發票一定會列明。如有原告所云訂購後而取消訂單之情,理於每月貨款請款明細表而決定貨款請領多少,一定會有所證明當下如何處理而會帳為何?故原告當下決定同意取消而會帳又何來之損害。
4、原告請求基礎何來?原告均未列明被告所下之訂購單而取消訂單之單據。數量、單價及每月被告所結算後而支付給予原告之貨款為何?隨意列舉不相關之私文書而請求被告需賠償原告之損害0000000.5元實為荒謬。
(四)就本件系爭「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
1、就5044.5元庫存布之價差損害賠償部分:⑴被告於93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料號名稱BAA028之庫存布
,訂單號碼:PO00000000,數量72,160碼。又於94年1月4日被告接獲上游客戶取消訂單數量35,280碼,被告立即向原告取消部分訂單數量35,280碼,此張訂單數量確實為36,880碼,開始交貨日為94年1月15日。當時原告已於94年12月23日交貨2,818碼;12月30日交貨15,900碼;1月3日交貨48,580碼,交貨總數量:67,298碼。被告雖於1月4日修改訂單數量(1月15日交貨日前),但原告已在1月3日交貨數量達到67,298碼,被告念及雙方情誼,接受此批超交之貨物。為此,被告得冒著風險與被告上游客戶磋商周旋,故原告所庫存3,363碼之庫存量,和被告接收原告超交之30,418碼貨物之風險相比,不足相提?⑵原告將所庫存之庫存量降價求售,或將庫存賣給何人?賣價多少?被告無權干涉。
2、就2,458,798元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被告主張於3月14日原告所提之追加訴之聲明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予同意追加部分,為免訴訟關係複雜,請求予以駁回,先予敘明。又即便上開追加部分不予駁回,被告亦予以否認有原告所述之事實。雙方買賣向來以訂單為準,原告主張為何庫存之貨物,被告無從得知。
3、就405,217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所言被告於95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6,800碼胚布,95
年3月9日取消6,800碼胚布,損害為129,351元,原告並未據實說明,此筆交易於3月2日訂單,3月9日取消訂單,交貨日為3月27日,被告認為3月9日距交貨日3月27日仍有一段時日,且此時原告正在趕著被告向原告訂的前一筆訂單(貨號皆同),被告於94年10月31日向原告訂約之貨物,訂單號碼:BUY00000000數量31,900碼;BUY00000000數量23,800碼;BUY00000000數量600碼;BUY00000000;BUY00000000等,此筆乃大宗交易,原告當時交貨困難,第1次預計交貨日為94年11月14日,原告交貨日為94年11月22日;第2次預計交貨日為94年12月25日,原告於95年1月2日才陸續交貨,原告未依約交貨,被告只好取消同料號名稱6,800碼胚布。又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訂胚布,訂單號碼Z000000000,數量338,500碼,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9月30日,原告於93年10月9日才陸續交貨。原告明顯遲延交貨致使訴外人外商公司取消部分訂單。且被告對於原告所訂之布品有趕貨情形,於每月會帳中扣款空運費之事實。關於上開2批貨品,原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上開2批貨品係被告受訴外人外商公司委託而訂製,復定有交貨期限,原告逾越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縱其嗣後再交貨,對被告亦無利益,被告當取消或修改訂單數量,被告可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不經催告即解除兩造所訂貨物契約,且依同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2條約定,亦得拒絕原告之給付,原告遲延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⑵原告所請求6,800碼胚布所庫存紗布之損失明細,種種紗
布最後進貨日期為:94年12月27日、95年2月11日、95年2月11日、95年3月20日..等,與被告所訂購6,800碼胚布之訂購日為95年3月2日,取消日為95年3月9日,時間完全不符,可見原告所言為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訂購胚布,訂單號碼:PO00000000,數量338,500碼;於同年9月30日修改數量為241,470碼;又於同年10月20日修改為數量196,430碼,交貨日9月30日。被告於9月30日(交貨日)並未接到原告所該交之貨物,(原告延遲交貨違約)。被告在接到上游客戶2次取消訂單,只好又修改訂單數量為196,430碼,被告此筆訂單交貨期間為:93年10月9日至93年12月7日,原告每每所交之貨物,被告並未以退貨處理,且付款於原告對等價金。原告和被告交易過程中,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或修改訂單數量時,一定和原告確認過,原告當時未作任何意思表示,被告當以為原告默示同意,且每月被告會計人員都有和原告內部人員會帳作付款動作,表示買賣之完成,何來原告向被告求償之理?
5、原告所提證物,乃其與訴外人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之訂貨,與被告無關。
6、至於單方解除或減量貨品數量契約,皆以在雙方同意之下,雙方出貨、付款程序完成後,按買賣交易,一方移轉財產,他方交付價金,買賣完成、契約消滅。原告實無再請求給付價款之權。
7、綜上所述,原告屢屢延遲交貨在先,又要被告負擔庫存損失在後,有失道德,若原告所庫存之貨物損失是被告之過,那被告因原告延遲交貨、違反約定所造成被告之商譽及訂單減少之損失,該誰來負擔?原告乃延遲交貨才造成自己庫存量增加之情,確實與被告不相干。
(五)並聲明:1、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就5,044.5元庫存布價差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訂購料號名稱BAA028之庫存布,訂單號碼:PO00000000,數量72,160碼,單價每碼17.5元。
又於94年1月4日取消訂單數量35,280碼,此張訂單數量確實為36,880碼,交貨日為94年1月15日。當時原告已於93年12月23日交貨2,818碼;93年12月30日交貨15,900碼;94年1月3日交貨48,580碼,交貨總數量為67,298碼」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訂購合約書影本、原告公司之送布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1-5)。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延遲交貨,造成被告上游客戶取消訂單,乃轉而向原告取消訂單,惟均經原告同意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取消訂單確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96年6月14日筆錄第1頁),其亦未能證明原告延遲交貨物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之抗辯自不可採。是本次訂單因被告於94年1月4日修改而減少訂單數量,致原告尚剩餘3,363碼未出貨之庫存布,原告自受有損害甚明。此3,363碼未出貨之庫存布,原告內部業務單位調撥加工後賣出。而原告內部業務單位調撥成本係以單價每碼16元計算,被告當初是以單價每碼17.5元購買,此有訂購合約書,故原告所失利益損失有5,044.5元價差存在(3,363碼×1.5元),亦有調撥單、發票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5、6)。被告雖以因原告遲延交貨致其上游客戶取消訂單,始而向原告取消訂單,並接受此批超交之貨物30,418碼,與原告所庫存3,363碼之風險相比,不足相提云云為抗辯。惟被告自承僅取消95年3月9日之6550碼(見96年8月9日筆錄)。又被告之上游客戶欣業公司人員承辦人員辛○○證稱:「95年3月2日的6550碼的取消單是我傳真給被告公司。因為向我們訂貨的公司取消訂單,所以我們才向被告公司取消訂單。當初那份訂單是追加的,後來因為銷售情況不好,所以就取消訂單。取消訂單的原因,完全是因為我們的上游公司取消訂單,我們才取消訂單等語(見96年8月20日筆錄)。是證人辛○○證述其取消向被告公司之訂單原因事實係欣業公司之上游客戶銷售情況不佳,進而向被告公司取消訂單。與被告主張之取消訂單之原因係肇因於原告遲延交貨之事實並不相同。是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致其上游客戶取消訂單,始而向原告取消訂單之事實,並不實在。從而被告於向原告訂購胚布後,原告為能如期交付胚布,實須有先前之準備作業之程序,故被告雖於交付期日前減少訂單數量,原告因而受損5,044.5元部分,不得謂非無因果關係。
(二)系爭2,458,798元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
1、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3萬7千碼胚布,此有該日之訂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7)。另證人丁○○證稱:「被告公司之曾董事長在我們兩個公司之間的確認交貨期的會議中,他口頭向我們指示要備料。地點就在嘉聯公司,因為我們公司的胚布大部分都是在嘉聯公司加工,當時在場的有丙○○協理對造公司只有曾董事長。以往的交易情形,有時為了要趕交貨期時,也是有口頭指示備料。訂單於92年12月30日已經下過3萬7千碼訂單,後來又口頭指示要加7萬4千碼,所以總共是11萬1千碼」等語(見96年5月3日筆錄第2、3頁)。證人丙○○證稱:「曾經在客戶的染整場談生意,幾乎每次都有在染整場談到價錢及相關的問題。系爭這批布無在染整場談過,是在92年12月底,在嘉聯紡織公司的染整場辦公室有談。當時被告法代有下37,000碼的布,而且說這只有3分之1,後來又再叫我們備7萬4千碼的紗。如果沒有的話,像這種特殊規格的紗,我們不會排下去做。而且93年度2月份訂單下來,我們才可以馬上出貨。之後的訂單就是包含在11萬1千碼的布,被告法代叫我們備7萬4千碼的料,他們就必須要把這7萬4千碼的布銷掉,但是因為後續的訂單沒有銷完,所以才會有今日的訴訟事件。這7萬4千碼的料沒有出完,我還有與被告公司的張副理聯絡,但是張副理他說這些貨沒有辦法再出了。這部分的布是由張副理負責的」等語(見96年5月21日筆錄第2、3頁)。互核上2證人所述,就本次訂購之數量、地點等情相符,且證人雖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然其參與本件系爭布之買賣交易過程,與被告間並無任故舊恩怨,亦與本件訴爭結果無任何利益糾葛,當不致為偏袒任何一方而為虛偽陳述,致干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之危險,是其2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2、嗣後被告另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訂購2萬碼;93年2月23日向原告訂購1,189碼;93年3月12日向原告訂購1萬碼,合計68,189碼,以上有被告公司之訂購單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7),被告對此訂購單亦自認係真正,又原告實際出貨至被告指定地點有79,603碼之多,亦有原告之送布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8)。
3、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3萬7千碼布,之後再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訂購2萬碼。然依原告之送布明細表所示,自92年11月9日至92年12月15日止,此期間共送貨46,772碼,已超出被告於92年10月30日向原告訂購3萬7千碼之數量。是若被告未曾追加訂購之數量,何以原告會送出超出原先被告訂購3萬7千碼數量之理。其次,被告再於93年2月10日向原告訂購2萬碼,而依原告之送布明細表所示,於93年2月10日送貨21,591碼,亦超出被告當日之訂購之2萬碼。是若非被告先前有預先通知原告訂購,原告實不可能於被告93年2月10日訂購2萬碼,即可於當日出貨21,591碼之布予被告。依此益徵上述證人丁○○、丙○○證述「被告除已經下訂之3萬7千碼訂單,後來又口頭指示要加7萬4千碼,總共是11萬1千碼」之事實為真。
4、被告共向原告訂購11萬1千碼,而原告實際出貨為79,603碼,此已陳述如前,是被告實際尚未收受之布為31,397碼。依被告之訂購合約每碼之單價為74元,合計2,323,378元(31,397×74)。原告以33,227碼未出貨,為基礎計算損失為2,458,798元,實有不當。蓋原告超織被告訂購碼數部分之損失,係原告自行造成,與被告無關。故此部分原告之損失為2,323,378元。
(三)以上合計為2,328,422.5元(5,044.5+2,323,378)。
四、就405,217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6,800碼胚布,復於95年3月9日取消6,800碼(訂單號碼N3927)」之事實,已為被告所自認無誤,並有採購單影本2件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備註1、2),自屬真實,被告雖主張原告延遲交貨造成上游客戶取消,且取消訂單經原告同意,惟此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亦自承無法證明取消訂單確有經原告同意之事實(96年6月14日筆錄第1頁),亦未能證原告延遲交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又被告自承僅取消95年3月9日之6550碼(見96年8月9日筆錄)。又被告之上游客戶欣業公司人員承辦人員辛○○證稱:「95年3月2日的6550碼的取消單是我傳真給被告公司。因為向我們訂貨的公司取消訂單,所以我們才向被告公司取消訂單。當初那份訂單是追加的,後來因為銷售情況不好,所以就取消訂單。取消訂單的原因,完全是因為我們的上游公司取消訂單,我們才取消訂單等語(見96年8月20日筆錄)。是證人辛○○證述取消訂單之原因事實,與被告主張之取消訂單之原因並不相同。是被告以原告遲延交貨致其上游客戶取消訂單,始而向原告取消訂單之事實,並不實在。
(二)原告以此主張因被告取消訂購單造成其價值129,351元紗的損害,並舉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之請款明細表為證(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11)。惟本件被告是於95年3月2日向原告訂購,於95年3月9日取消訂單,是必也須原告因被告之訂貨至取消間即95年3月2日至95年3月9日之期間,受有轉而向他人備料之損失,始能謂與此部分有因果關係。經查,原告此部分之損失,所列舉向三洋公司訂紗部分(見原告96.4.24日書狀之訴證11),依三洋公司之請款明細所示(見原告96.4.24日書狀之備註3-備註11),其中批號D237001係94年12月26日訂購,批號D237003係95年2月11日訂購,批號DO37416係95年2月11日訂購,批號DO37419係95年3月10日訂購,批號TOCA473係95年2月11日訂購,批號TOCA4A1係95年3月13日訂購,批號TOCA474係95年2月11日訂購,批號TOCA4B5係95年3月17日訂購,批號DO37405係94年11月22日訂購,均非於95年3月2日至95年3月9日間之訂貨,是難以原告因其他接案之訂貨損失,轉嫁予被告因此部分取消訂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不合理。
(三)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原告訂購338,500碼胚布,於95年9月30日修改為241,470碼,於95年10月22日修改為196,430碼,此有採購單影本3件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備註
12、13),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故此訂單被告實際取消為142,070碼。然原告自承已送貨予被告202,925並以被告95年9月30日修改為241,470碼為計算被告取消之數量為於38,545碼(241,470-202,925=38,545),遠比被告最初訂購338,500碼最後修改為196,430碼共取消142,070碼為低,故而原告此部分以38,545碼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並無不當。而此部分原告因被告取消之訂購數其向三洋公司訂之布紗原料為275,866元,有三洋公司之送貨單影本、請款明細表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11、備註14-19),此部分原告之損失為275,866元。
(四)綜上,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合計為275,86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嗣後取消訂單共損失2,604,288.5元(2,328,422.5+275,866)。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出賣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67號判例)。次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260條定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事後取消訂單,即有拒絕受領之意思,從而原告據此解除契約,並據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自無不可。
六、關於時效部分:
(一)原告於95年6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解決欠款事宜,被告於95年6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以上有存證信函及收執影本可證(見原告96.4.24日書狀訴證1)。而本件原告係於95年10月30日起訴,有本院之收文章可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復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於95年6月20日請求被告解決欠款,又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95年10月30日起訴,參之上述條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計至95年6月20日為是。
(二)按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再參之上述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所示,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為2年。
(三)關於上述三(一)5,044.5元價差部分,被告係於93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原告於94年1月3日最後交貨48,580碼,則自94年1月3日起計至95年6月20日,並未逾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
(四)關於上述三(二)2,323,378元庫存布之損害賠償部分,證人丙○○證稱;「對造董事長在染整場口頭定的11萬1千碼的貨,當初我們的貨已經做好了,但是對造一直沒有叫我們出貨,或已經在我們那裡放了半年到1年的時間,所以我們後來就一直催對造公司。93年5、6月份的時候,我們就有通知被告公司要出貨,但是被告公司說要看他們的客戶狀況,所以先擺著,結果一直擺到現在也還沒有出貨。依習慣這一批11萬1千碼貨,應該在93年的3月份就應該出貨完畢,所以一直到5月份的時候還沒有出貨,我們就會問曾董事長,他有告訴我說這一季沒有出貨,下一季應該會出貨。下一季是指93年10月份之後到94年3月份之間出貨完畢」等語(見96年7月19日筆錄)。是此部分應自94年3月起算時效,計至95年6月20日,並未逾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
(五)關於上述四(三)275,866元庫存紗之損害賠償部分,縱使依被告於93年9月15日向被告訂購之日起算時效,然計至95年6月20日,並未逾2年之時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無不可。
(六)核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事後取消訂單損失可向被告請給付為2,604,288.5元(275,866+5,044.5+2,323,378)。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存證信函催告期限3日屆滿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存證信函係於95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回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04,288.5元,及自存證信函催告期限3日屆滿之翌日即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