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受僱於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劇組演員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下午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演員 胡仲樺 及 鄭昱霆 ,沿臺九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演員位在臺東縣池上鄉之住處,途經臺九線336公里以南5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又行車速度依該處速限時速60公里,且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駛在省道上,道路型態為直路,路面鋪裝柏油,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蔡明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變換快慢車道急行在後,丙○○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之蔡明順所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慢車道,致蔡明順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往路肩偏離行駛,撞擊路肩護欄後復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人車倒地,使蔡明順受有頭、胸、腹部嚴重撞擊致顱內出血、氣血胸之傷害。丙○○於肇事後僅透過後照鏡觀望肇事之狀況,明知其肇事致人受傷,未立即報警或呼叫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旋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離現場。蔡明順嗣經送往慈濟醫院關山分院急救救治無效,延至同日下午2時53分許因顱內出血、氣血胸傷重不治死亡。
嗣經目擊民眾 連月蘭 發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仲樺、鄭昱霆、 邱振虔 在警詢、偵查中,證人連月蘭、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J2Z-169重型機車遭撞擊位置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紙、監視器錄影照片3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影本17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邱振虔指認照片2張、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驗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在本院雖否認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其並非受僱,而是承攬,檢察官訊問時其僅承認有超車犯行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已坦承其受僱於群之噰傳播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汽車接送電視劇組演員之工作等情不諱(詳警卷第8頁),並在原審準備程序認罪坦承所有起訴事實(詳原審卷第21頁);況本院依被告聲請將本件送請中華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肇事責任,有該學會交通事故肇因分析表在卷足佐。故被告在本院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查被告於肇事當時,以駕駛車輛載送演員為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被告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駕駛車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肇事逃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上訴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雖無理由;惟本院認被告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並由右側慢車道超車,對於在道路依規定行駛之車輛危害甚鉅,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故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原審就被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所處之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亦有未洽,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高速行駛、任意變換車道,並由右側慢車道超車,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明順死亡,肇事後為逃避賠償責任旋即逃逸,屢經同車乘客勸諭停車救助而置之不理,置被害人生命於不顧,返程經過肇事現場,目睹警察處理本件事故,仍逕自離去視若無睹,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其在偵審中曾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