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九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是大安路一一八號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樹林分公司(下稱家樂福賣場)內,趁該賣場員工疏未注意之際,徒手拆開包裝之方式,竊取該賣場內之「勁量鹼性電池」一組(共十四顆,市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得手後,將該電池藏放於其長褲左側口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該賣場安全人員 陳育庠 發覺而報警處理,並當場起出該電池,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該電池之事實,惟矢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忘了結帳;伊因在網路上看到在賣場將東西帶出去,可以紓解壓力,會有成就感,突然有此念頭,想要實驗看看,且伊於八十四年間發生嚴重車禍,有顱內出血,後來精神不正常,有時候腦筋一片空白等語置辯。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將該電池包裝拆開並放在口袋中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賣場安全人員陳育庠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因職務關係在巡視家樂福賣場,我巡到三樓泡麵區,發現被告正將一盒「勁量鹼性電池」拆開包裝並藏於褲子左側口袋,且將包裝盒丟棄在泡麵區架上,我便跟著他,他走到櫃檯結帳完畢後,我發現他未將放在口袋內的商品拿出來結帳,等他結完帳,我便問他是否有商品未結帳,他稱有拿公司商品但尚未結帳,我請他上三樓辦公室內,並當場拿出他放在口袋中的電池,他當場承認竊取該商品,我便報警處理等語(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紀錄表各乙紙及扣押物品照片乙幀(詳見偵查卷第十、十八、十九頁)附卷供參;且衡諸證人陳育庠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應無虛詞構陷被告之理,是其所證述之情節堪以採信;況被告自承:伊要拿來用一般的家用電器等語(詳見偵查卷第七頁)綦詳,疏難謂被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被告先辯稱:伊忘了結帳云云;嗣又辯稱:伊因最近生活不太如意等現實壓力,在恍惚中將電池外包裝拆開並放入口袋,以為能以這種方式紓解壓力云云,是其前後辯解不一,且參酌該電池係以塑膠殼及硬紙板包裝,有卷附照片可憑,茍被告當時精神恍惚者,何以尚能知悉將該包裝拆解?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其仍不知悔改,竟於緩刑期內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且其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被害財物價值非巨,且業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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