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56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
6日15時35分許起至同日16時50分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20鄰東河148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苗栗縣○○鎮○○路○段○○巷○○○號租屋處出發,欲前往苗栗縣頭份鎮凱聚公司上班。嗣於同日19時55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興隆路64巷路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前方正由東往西橫越興隆路之行人乙○○、丙○○,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上唇內撕裂傷、鼻骨骨折及鼻樑處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肩肩峰鎖骨關節脫位、鼻骨凹陷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丙○○則受有臉部、右膝及左手腕挫傷及上門牙部份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甲○○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6毫克(涉嫌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2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請求」;「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而被告甲○○之過失傷害犯行曾與告訴人丙○○、乙○○等於96年4月25日在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核定調解成立,有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1紙附卷可稽,本件於調解成立時應視為撤回告訴。再依上開調解書第3條即明文記載:「聲請人等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之民、刑事責任」、附註第2點亦記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等語。嗣後告訴人等復於同年6月2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提出告訴,參照上開說明,此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已不得告訴,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卻仍將此不得起訴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說明,本件爰改為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本院96年4月30日核定之苗栗縣頭份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刑調字第124號調解書內容,業已載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方式,依法即得為執行名義,是本件之不受理判決,並不影響告訴人與被告間原已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