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冠良
被 告 張瑛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曾 得瑋 於民國100年10月底,持面額新臺
幣(下同)142,000元之支票1紙(發票人:恩鑫實業有限
公司、 李文傑 ,發票日:101年1月15日,帳號:000000-0
號,票號II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142,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於101年1月15日清償。
詎期限屆至後,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償還系爭借款。又因
曾得瑋 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尚未成年,被告既為其法定
代理人,自應對原告負償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221條、第
474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曾得瑋為被告所領養,然其於國中時期蹺家蹺課
,國中雖如期畢業,但讀高一時念了3所學校後旋即輟學,
後於98年12月14日即離家出走,離家期間因其涉犯犯罪情事
,以致被告持續收到法院傳票及不明人士騷擾。嗣後,被告
於101年5月11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事件,並於同
年月15日至派出所將曾得瑋報為失蹤人口。故曾得瑋向原告
借貸系爭款項時,雖尚未成年,然被告已盡其監督之責,並
未疏懈,依法應可免除法定代理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一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
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者,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定定之,民法第77條、第
79條、第221條及第474條分別規定明確。又前揭民法
第221條如何適用同法第187條之規定,則有爭議,有
認為該條各項均可適用;有認為除該條第1項、第2項
之法定代理人責任外,均可適用;亦有認為僅適用該條
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另有認為僅適用該條第1項識別
能力之規定。本院認為,民法第221條為契約效力之規
定,而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以特定人間因契約發生
之特別信賴關係為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而同法
第187條則為侵權行為責任,且為保護被害人,復於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侵權行為時,如法定代
理人未盡監督義務,法定代理人尚須賠償責任,然此一
保護被害人之目的,於債務不履行時並不存在,是契約
責任不應擴張及於法定代理人,方與契約責任由契約當
事人負擔之原則相符。是以,民法第221條就無行為能
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稱「其責任依第187條之規
定定之」,應僅準用同法第187條第1項關於識別能力
之部分,指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時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為限,就其有故意、過失時負
擔契約責任。至法定代理人責任或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衡
平責任,均非該條之準用範圍。
(二)經查,曾得瑋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被告之背書後,持以
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為曾得瑋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本院卷第73頁、第84頁),並經本院104年度簡字第
565號刑事判決、101年度雄簡字第970號民事判決分
別均認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1至42頁),是曾得瑋確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
,應為實在。次查,曾得瑋出生日期為81年9月6日,
而於98年12月14日時,被告即已通報曾得瑋為失蹤人口
,至曾得瑋於101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事件受刑事追訴
時,已經離家2、3年,後於101年8月20日起,被告
不再對曾得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有戶籍資
料、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1頁、第57頁),並經被告當庭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
分別陳述、證述明確,亦有本件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58號刑事案件101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證(本院卷第83頁、101年
度訴字第958號第45頁),且為曾得瑋於本件審理時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84頁),是以,曾得瑋於100年間向
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時應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並為曾得瑋之法定代理人,而曾得瑋於至遲於98年
12月14日起,即已離家出走未再與被告共居,而非被告
所能監督等節,均可認定。準此,曾得瑋於100年10月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既已離家出走,則向原告之
借款契約行為,難認取得被告之同意,況如被告同意,
曾得瑋亦無偽造被告背書之必要,是其向原告借款之消
費借貸契約,因未經當時為曾得瑋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同
意,依法不生效力。原告依其與曾得瑋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已嫌無據。
(三)又就系爭借款,原告與曾得瑋就清償之數額固有所爭執
,然就曾得瑋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全額,則為原告與曾得
瑋所不爭,而被告雖於曾得瑋借貸系爭款項時為其法定
代理人,惟揆以上開說明,曾得瑋持偽造被告背書之系
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其目的無非使原告誤信因系爭支票
經被告背書,有更高之清償機會,而願意借款予曾得瑋
,而若非曾得瑋本身資力無從獲得他人信賴,亦無偽造
他人背書以取信他人之必要,足徵曾得瑋明知本身並無
清償系爭借款之能力,卻仍持偽造背書之系爭支票訛詐
原告,堪認曾得瑋於借貸系爭款項時,已有不為清償之
故意意念存在。據此,縱使原告與曾得瑋間之消費借貸
契約存在,曾得瑋就系爭債務無法清償,即應自負契約
責任,而無使立於第三人地位之法定代理人連帶為其負
責,從而,被告亦無依民法第221條為曾得瑋負清償系
爭借款之責,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221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2,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