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甲○○應屬自白而非否認犯罪之理由如下: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下午為警查獲時實施採尿,而其於偵查中自白係採尿前2日即98年3月4日中午有施用安非他命,依據前開函文說明,確實可以因之檢驗出被告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有關「98年3月
6日17時許經警採尿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應更正為「98年3月4日中午某時」。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不思積極戒除毒癮,又再施用毒品,足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惟被告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