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尚有徒手推撥甲○○倒地」及「甲○○另受有左手小指挫傷1x1」。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告訴人乃被告之母親,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被告對其母親所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竟對其年近七十歲之母親施加傷害,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而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表示不願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