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
丙○○丁○○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按受羈押之被告,法院於案件進行中,如認羈押原因消滅或已無羈押之必要,得依情節為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並無因偵查或前審未予羈押而有視同停止羈押之規定,自訴人指訴其所涉盜匪案件,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該院更一審之偵審中均未經羈押處分,應視同停止羈押,被告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再行羈押一節,即屬無據。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得羈押之,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亦得延長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八條有明定。至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之要件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由為裁定之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依客觀之情狀職權認定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前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為起訴,其所涉犯乃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法院訊問之後,認符合上開羈押之要件,而為羈押暨延長羈押之裁定等情,業經本院審閱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二四三號全卷屬實。被告等本諸訊問自訴人後,斟酌訴訟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綜合以觀,足認自訴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羈押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予以羈押,暨並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各情,當屬承審法官本諸職權認定之範圍,與自訴人之前偵審程序是否受有羈押之處分無涉,況自訴人對該裁定理由不服者,依法仍有抗告或聲請停止羈押之權以資救濟,自難執此遽論被告等有何妨害自訴人行動自由而濫權羈押之故意及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黃紹紘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樹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