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謙祥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二四八號,偵查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三、一二七七四、一三五六七、一四○六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毒品案件,前經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因屬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康謙祥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十二起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屆滿三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竟復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送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所餘強制戒治期間,至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始戒治期滿,戒治期滿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免刑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六六號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戒治執行指揮書回證(以上均影本,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七、十八頁)、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五號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足憑。嗣聲請人以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號前,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上開經執行強制戒治之犯行,係屬同一案件,無再為任何處理之必要,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逕行行政簽結在案,有卷附聲請人行政簽呈一紙足參(見八十八年度第一二一四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四三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一節,容有誤會。上開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聲請人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其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雖誤認上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然扣案之海洛因既未經裁判沒收,於法仍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併為銷燬之諭知。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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