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潛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判處聲請人甲○○因違反專利法處有期徒刑肆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認定聲請人生產製造之機器,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惟告訴人蒐證並據以申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之照片,其蒐證地點於中國大陸,告訴人提出送請鑑定者僅係照片,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製造該等機器,並無積極合理毫無可疑之證據,證明該等機器為聲請人所製造。茲說明如次:①告訴人提出之照片上,固有聲請人公司之標識,惟聲請人一再強調,該等黏貼紙,易撕易貼,製作簡易,造假不難,以之做為認定該等機器即係聲請人所製造之依據,何能令人心服?②告訴人與聲請人分處對立之地位,立場相反,利害攸關,故其所為不利於聲請人之陳述,難期客觀公正,因之本案無其他證人或物證,證明該機器為聲請人所製造生產,原判決僅依告訴人之陳述,即認聲請人應負罪責,自非公允。③機器之組合,常須多種不同之構造配合而成。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之機器,有「部分構造」聲請人具有專利權,(註:中國大陸盛行仿製,該機器為他人仿冒聲請人之專利所生產製造),仿冒者將不同人擁有不同專利之部分,加以組裝販售,此種情形,何能加諸罪責於聲請人?本案即係如此,此種判決令聲請人對司法制度之運作,除無語問蒼天外,誠不知如何表述。④專利權採屬地主義,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在臺灣地區(即中華民國法效所及區域)仿製告訴人之專利。原判決所述聲請人交予兆百祥公司之機器,實質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其係不同之機械構造,聲請人一再請求將之送鑑定,以明其事,無奈均不為法院所採。按將該機器送鑑定即可釐清聲請人並無犯罪事實,為此狀請給予聲請人一次公正審判之機會,重新審酌。⑤謹將原判決認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及顯示聲請人無罪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其內容列表如后(證物一)。
(二)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罪」,無非係以告訴人出具之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及於聲請人工廠搜獲之「圓切刀墊」三個,及鈞院至嘉義勘驗聲請人賣予九兆祥公司之機器等情為憑,惟①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不實,聲請人生產之機器名稱為「電熱式接片機」、「強力開片機」(見聲請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物一),而告訴人提供之鑑定報告卻稱聲請人大陸機器為「切條機」,又由前開鑑定標的物現況照片,與被告公司之機器目錄廣告比較而觀(見前開調查證據狀證物二),二者名稱與構造上均屬不同之機器,因之該鑑定報告所指之仿冒機器,並非聲請人所生產者。②又前開鑑定報告固有聲請人公司名牌附卷,惟所指之聲請人公司名牌,僅須將標簽紙撕下即可貼附於機器上,以中國大陸仿冒盛行,仿冒聲請人機器者有六、七家,仿冒者仿冒機器及上開名牌乃輕而易舉之事。告訴人既未證明在何時?在何家公司拍照?復未提出買賣契約書或發票證明,自無從證明該機器為聲請人生產。聲請人就此於原審具狀請求調查(見前開調查狀),惟原審並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採用之理由,該項聲請調查證據如經調查,其結果必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故原判決就此項證據屬「漏未審酌」,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原判決理由以「縱本件仿製之專利品,係聲請人在大陸裂造,惟大陸亦為中華民國領土,並非國外,以目前現況而言,大陸與臺灣並非互相獨立之二國,則聲請人在大陸所為之犯罪行為,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云云,實昧於事實,查中華民國現行統治權既不及於大陸地區,司法權自無法及於大陸,按:①大陸地區現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統治,由該國行使統治權乙節,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且承認此一事實方不昧於國際現實),且最高法院於其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號判決亦明白揭示大陸地區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地區為「中華民國」,而非可找統以「中國」名之,二者應予辨明,足見大陸地區現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之主權領域,而非屬我中華民國主權領域。②若認大陸地區現為我中華民國之領域,吾人相信立法者根本不用畫蛇添足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五條為「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規定,蓋採以屬地主義為原則之我國刑法(刑法第三條定參照),本即可對發生於我中華民國領域內之犯罪為處罰,如無上開規定,於在大陸地區所發生犯罪,若認該地區為屬中華民國領域,本即得適用我刑法加以處斷,何需由立法者於立法體例上採與刑法第九條「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兔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相類似之規定而為上述立法?是在大陸地區犯罪為屬在我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應甚為明確(證物二)。③上開中華民國現行司法權無法及於大陸之事實法據,原審法院於判決前,未予調查斟酌,至判決確定後始發見,並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錯誤者,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得為再審之理由。
(四)公訴人搜扣聲請人工廠所查獲之圓切刀墊三個,係於聲請人工廠置物架查獲,非裝置於機器上,則該圓切刀墊是否為聲請人犯罪之物,頗有疑義。又該圓切刀墊,經聲請人送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認定與告訴人,申請專利之範圍實質不同。惟原判決以「告訴人專利權範圍,非單獨圓切墊本身,而係傳動桿、定位桿組合結構..,聲請人僅取以切條機之單一零件。『圓柱形結構』與告訴人之產品鑑定,..是其整體性顯有不足,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依據」云云,遂不採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縱其推論為真,惟聲請人據此已具狀聲請原審將所謂告訴人全部「專利內涵」與聲請人生產之機器再送鑑定(見前開調查證據狀),乃原判決正此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調查,實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理由。
(五)原審固至嘉義兆百祥公司勘驗聲請人八十六年間賣予兆百祥公司之機器且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亦認『聲請人所賣給兆百祥公司之塑橡膠切條機和告訴人添聖公司所申請之專利品相同』」云云,惟①聲請人公司賣給兆百祥公司之發票上機器品名是「平行修邊機」,而非告訴人所指訴之切條機。②又聲請人賣予兆百祥公司之機器是否侵及告訴人專利,須經專家對該事實提供意見始得確認,蓋專利權事涉發明技術及科學原理等,須藉助專家之推理力、辨析力等予以分析比較,始得有合理之結論,乃原判決未經專家鑑定,逕以肉眼觀察認為聲請人賣予兆百祥公司之機器與告訴人專利品實質相同,並認為無須依聲請人聲請再送第三家鑑定,失之客觀。又依該日之勘驗筆錄,並無拆卸機器,比對其內部構造原理之程序,原審依其外觀做判斷,已有不合。再者,機械構造其精密度往往僅有毫釐之差,效用即完全不同.原審判決以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整體性不足,不足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試問,原審勘驗時,若未就傳動桿、定位桿組合加以拆裝做精細鑑定,其正確性,毋寧更低。原判決顯然殊嫌率斷,原判決未再依聲請人聲請送第三家鑑定,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重要證據漏為審酌」,並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認定之再審原因。
(六)本案無論係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蒐證地點,或其指陳被告仿製機器或聲請人要求鑑定之機器等相關論證,原判決均未予以調查審酌,實有違失。聲請人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原判決就前揭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是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至為顯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需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如未經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提出,或判決確定後,使發現之證據,判決當時既無從審酌,自不包括在內。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事由(一)①、(二)②,係認聲請人公司之名牌貼紙為偽造,然聲請人僅片面指摘名牌貼紙為偽造,未能具體指出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自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於事實之認定。再審事由之(一)②,係謂告訴人之證詞不可採,但告訴人之證詞是否可採,此為法院於證據認定之職權,尚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之(一)③,乃以告訴人所提照片之機器為他人所加以組裝而成,而聲請人未於原判決具體提出證據指摘,僅片面指訴,非有重要證據漏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一)⑤、
(二)①、(四)、(五)②,係以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報告不實,原審未採臺灣省機械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據以聲請再審,惟原審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未採臺灣省機械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之理由,聲請人再據以爭執,殊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聲請事由(五)①,為再審聲請人之公司販售予兆百祥公司之發票上機械品名為「平行修邊機」,非告訴人所指訴之切條機,惟原審經現場勘驗,確認無訛,發票上之品名記載,乃係販售人憑己見所為之記載,自不足為機械不同之憑據,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再審事由(六),謂告訴人所提之照片、蒐證地點、或其指陳被告仿製機器之相關論證,原判決均未予調查審酌,惟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內業已對此部分詳予論述,尚無再審聲請人所稱未加予審酌之情形。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事由(一)①、(二)②、(一)⑤、(二)
①、(四)、(五)②、(五)①、(六),均無刑事訴訟法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以之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意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且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庸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十年台抗字第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事由(一)④、(三),係以專利權採屬地主義,中國大陸非我國法權所及之地,再審聲請人未侵害告訴人之專利權,作為再審之新證據事由。惟聲請人於臺灣有製造、販售仿冒專利品之事實,原審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本件聲請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六三之二號『威福興有限公司』工廠內亦有製造該仿冒之專利品,則聲請人所辯機器既在大陸製造,犯罪地點在國外,自非專利權所及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再以之為再審之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非屬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