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之記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關於「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證據部分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於多年後即不知警惕,復又於酒後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自身安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員警攔查時,身上散發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已生一定程度危險,所幸在尚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前,即為警查獲;另審酌被告本案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被告嗣並未依前開緩起訴處分履行,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小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被告蔡藤男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街000號6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藤於民國107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東區建國市場附近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途經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二街交岔路口,因臉部潮紅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藤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檢察官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書記官顏魅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