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小上字第181號上訴人 陳珮綨 被上訴人 陳貴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255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車輛因被上訴人肇事受損,雖已修復完畢,然在中古車市場上仍舊屬事故中古車,並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與未經車禍之一般中古車間價差新臺幣(下同)3萬元。若非被上訴人肇事,上訴人不會受有該
3萬元價差,故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除得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外,亦得請求賠償該3萬元價差。又若非被上訴人肇事,上訴人亦無須支出上開鑑定之費用3,000元,且上訴人並非擅自決定支出該筆費用,而係事先致電保險公司人員 黃春維 ,經黃春維告知上訴人可由汽車公會判定後,集合收據交給保險公司處理,故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該3,000元費用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至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已表明原審違背法令之規定及其具體內容,故其本件上訴係屬合法。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查原審已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認定:公會出具之鑑定書,固有說明更換零件之修理項目,惟未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價差為3萬元,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扣除車輛修復費用後,尚有差額存在,故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其車輛於發生事故後有價值減損,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至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公會補充說明鑑定書,固載明價差3萬元之計算方式(見小上卷第10頁),然此乃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符,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再者,關於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審則以:該費用支出係上訴人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按該公會鑑定乃上訴人起訴前自行為之,非於訴訟中經原審囑託鑑定),難認此與被上訴人本件肇事具直接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
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張美眉法官黃凡瑄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