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三瑞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證據補充:「本院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等語。
二、核被告蕭三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蕭三瑞前於民國106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確定,素行尚可,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蝴蝶蘭盆栽業已發還被害人 曾美娜 ,堪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填補,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示不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蝴蝶蘭(連同盆栽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曾美娜已如前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88號被告蕭三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三瑞於民國109年2月26日0時56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曾美娜住處前,見該處擺放曾美娜所有栽種之蝴蝶蘭盆栽1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盆栽得手後逃逸。嗣因曾美娜察覺盆栽遭竊,因之報警究辦,而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蕭三瑞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美娜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蝴蝶蘭花種,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