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忠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16日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復分別規定甚明。徵諸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攸關被告之權益,故應使被告知悉此等不利益之處分理由,並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而檢察官須待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已經生效並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如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涉嫌於108年4月16日5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8月20日以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案件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9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0日,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營毒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本案被告之戶籍地固設於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佐,惟其於109年2月19日即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於109年5月14日移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迄今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記載被告住所為臺南市○區○○○路○○○號2樓之2,卷內亦僅有109年3月30日寄存送達上開地址之送達證書,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字第17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顯未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或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於被告。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依法送達被告,則被告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本院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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