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9號抗告人 林俊雄 相對人 范梅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89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是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 伊前 因透過第三人 黃文志 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惟伊已全數交還款項予黃文志轉交予相對人等語,然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