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4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培沅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2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培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培沅平日受雇擔任肉品送貨員,以騎乘機車載送肉品至攤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肉品至市場攤販途中,於該日上午7時3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00000000000路○○○路○○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溪洲路時,原應注意車輛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斯時天候雨,但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該處路段柏油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陳正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以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見陳培沅所騎乘之機車而緊急煞車打滑倒地後,2車發生碰撞,陳正吉乃受有左手挫傷合併左手第五掌骨及左手第五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陳培沅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先向司法警察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案經陳正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培沅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吉於交通事故談話、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㈢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被告供稱:伊工作是將師傅切好的肉送給店家,當時是要把肉送去給店家等語(見偵卷第7、54頁),則被告平日工作內容即係受雇載送肉品給市場攤販,而以駕駛車輛載送貨物為業,本案發生之際,其實際上亦係在執行上開業務,故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被告於肇事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知悉本案肇事人為何人前,先向在場處理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偵卷第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時,因前述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賠償,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與告訴人均有過失,其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包含其診斷證明書中所載治療、處置過程】等),且被告前未曾因刑事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與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