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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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61號原告 魏辰宇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邱垂良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93元,及自本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經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於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撤回起訴,則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880元。
嗣原告業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4,293元【計算式:12,880元×1/3=4,2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293元,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