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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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宥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宥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宥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8年4月4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見被告未能改正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盤查時發現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惟在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1號被告高宥鈞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⑴107年度簡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6年度簡字第3722號、107年度簡字第16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接續執行,甫於108年4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3月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年3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內,發現高宥鈞形跡可疑,且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遂經其同意後將其帶回警局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宥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07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079)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檢察官蔡宗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