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文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4日9時45分回溯前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4日9時30分許,莊文庭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2巷口為警盤查,警方查知其為毒品列管調驗人口,並於獲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莊文庭於偵查中雖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然辯稱其於109年3月4日9時45分接受尿液採驗前,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同年2月26日等語。然而,警方取得被告同意後,於109年3月4日9時45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之數值為302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則為大於4000ng/mL,此等情形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
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根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000-0000ng/mL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1份在卷可參,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者。因此,根據上述尿液檢驗之結果,可認被告確於前述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中華民國境內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8年9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思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前已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終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