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裕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裕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程度,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危害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所為誠屬可責;其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酒醉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被告何裕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東區東英二街122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裕隆於民國107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遊園路附近飲用啤酒,於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北屯區松竹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何裕隆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裕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白惠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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