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恩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恩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是被告行為確有不當,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67號被告林恩浚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街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恩浚於民國108年11月7日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1622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灣五街由南往北行駛,嗣行經中灣五街與大灣六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灣六街,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郭蕙菁 騎乘電動機車沿大灣六街由西往東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失控人、車摔倒在地,郭蕙菁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林恩浚明知其駕車肇事致郭蕙菁倒地受傷,惟為逃避刑事責任,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方或救護車到場,亦未留下任聯絡資訊,即駕車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郭蕙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恩浚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蕙菁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㈣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林恩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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