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耘綺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耘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之公然侮辱罪。
㈡茲斟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
告訴人名譽及生活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民國108年12月25日;節錄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849號被告莊耘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耘綺與 李宥蓁 因買賣糾紛,莊耘綺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3時許,在桃園上班處所,以行動電話連結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臉書網頁,張貼「開三小副本,你以為你是誰,幹你娘是跟人睡的破麻,到底在靠背三小」、「這個是到處跟人睡ㄉ兔兔ㄇ」等文詞,辱罵李宥蓁,足以貶損李宥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李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耘綺固坦承有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是李宥蓁先將雙方對話張貼於個人臉書中,並出言不遜,伊才張貼上開留言等語。惟查,告訴人李宥蓁先於臉書上表達對被告處理交易過程之不滿,而被告卻逕以對告訴人具負面評價且與雙方買賣糾紛無關之言論詆毀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其目的顯係對告訴人品德之惡意攻訐,而具有詆毀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甚明,且有被告個人臉書之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要非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