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安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安妮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元)」之後補述:「,將該包裝拆毀後放入其隨身手提包內」;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李安妮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陳列在貨架上之商品(價值新臺幣350元),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眼線液業經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書立悔過書,有和解書、悔過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健身教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1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86號被告王安妮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1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安妮於民國109年3月25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內,見寶雅公司店員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並置於貨架上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1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嗣經寶雅公司保全人員 江德模 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黑」1件(業經警扣得已拆封之上開商品,並發還江德模)。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寶雅公司保全人員江德模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所竊得之上開商品,雖經告訴代理人具領,因該商品業經被告拆封,就告訴人公司而言,已失去其經濟價值,是告訴人公司之損害仍未因此彌補。是被告之犯罪所得350元,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1第3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