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丙○○
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九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0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貳拾萬元為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二件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故催告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應對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否則不生對法人催告之效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為乙○○及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等二人,聲請人雖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一二八號及第四二0四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該對財團法人南投天寶宮之催告函並非對其法定代理人甲○○為之,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之收件人欄記載可參,上開催告函自難認已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效力。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首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難以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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