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理由欄應增列「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法條應增列「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理由欄漏列「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法條漏列「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應予增列如上。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黃俊明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